抄袭事件如今并不少见,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日益重要,以软件著作权审判实践为背景,那么,成都软件著作权保护应该注意些什么呢?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就这一话题进行了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应用的日益广泛,人们对其依赖也越来越强,因此软件可靠性问题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1.软件著作权性质
二、软件的特点及作用
信息科学领域,软件是对应于硬件的概念。软件就是用来完成某种功能的计算机所能执行的操作代码。该软件由系统软件,工具软件组成、数据文件及其他,包括系统软件及工具软件均为程序,是有别于传统作品建立起来的实用性新着;数据文件则指计算机存储信息时采用的介质,它不直接作为作品被使用。关于数据文件,例如,扩展名是doc,pdf,mp3或者avi之类的文档,它的本质还是传统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等,无非是作品载体改变。由于计算机程序的作用范围比软件大很多,所以可以认为,软件就是程序,即程序是对人类智慧成果的抽象概括。所以软件的概念外延比程序大,就是程序的上位概念。《着作权法》规定软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对其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著作权法第三条把计算机软件同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结合起来、电影作品等等并置。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软件本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但它对这些作品所进行的着作权保护却有其自身独特之处。从理论体系自洽性出发,软件保护条例的第二条必须具体说明,在这里,计算机软件专指程序和相关文件。这在我国立法中并不罕见。在一定意义上,这一作法未尝不可。它不仅能够弥补我国法律体系的漏洞,而且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科技文化交流。但是,它最大的缺点是,在同国外的学术对话与交流中,会遇到阻碍,毕竟,software和programme这两个概念并不完全相同。而软件著作权保护工作的特殊性,又表现为它对于程序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因此,本文认为,软件盗版”问题不应该被视为一种国际知识产权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到整个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改革的重大课题
软件是指在计算机硬件基础上形成的用于处理信息数据或其它功能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其着作权人享有对该软件系统进行复制权和发行权,但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也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2、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益的特性,所以软件侵权认定也有别于一般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认定
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总体上与一般财产权利侵权认定没有本质区别。一、关于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实务上主要是指下列问题:
从刑法理论看,预装盗版软件程序属于非法使用他人计算机程序的行为,而不是一种犯罪,其行为本身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1)预装盗版软件的行为性质。如果销售商的行为没有对被销售者造成直接损害,那么就不存在销售被销售者提供给销售方的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尽管交易的主要标的是电脑整机(即硬件),但销售商却将盗版操作系统及工具软件预先安装到机器中,无疑降低了软件权人在市场上的份额,形成侵权,应负民事责任,损害赔偿也不例外。因此,销售者应当根据销售行为是否符合着作权法规定以及是否与他人签订了合同来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法律适用上,销售商预装盗版软件侵害软件权人复制权,发行权
最终用户侵权是指对计算机软件实施了实质性的修改或者删除行为
(2)确定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最终用户侵权应当以软件功能被利用为前提。最终用户,也就是功能性地利用该软件的用户。在特定情况下,侵权复制品可作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保护,也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权利客体而受到法律保护。侵权复制品善意利用人,应当承担停用的责任、侵权复制品销毁责任,却不负任何责任;对于使用”一词,我国着作权法没有明确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其具体适用尚有待商榷。侵权复制品恶意持有者商业使用该软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软件保护范围和程度不同,软件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界限3、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证据保全问题。软件是指在计算机软件及其应用过程中,由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者共同参与开发并提供给用户使用的程序或数据
证据保全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
该软件有易于卸载的特点、易于删除等特点。在软件诉讼中,如果程序启动时证据已经被排除或无法获得,则法院就可以不支持该程序启动。在法律上,证据保全所适用的条件,其核心要件都是:证据有灭失的危险,也有日后难以获得的危险。目前,我国法院对软件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问题还缺乏统一的认识和规范。故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证据保全与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证据保全,都需要特别关注。同时,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不具有证明力的文件材料作出不予采纳或排除的决定。从广东省东莞市中院处理微软公司诉东莞市动感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一案看,关于证据保全的判决与否,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自行搜集和举证;同时,证据保全还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是,实务操作时,还应考虑到当事人有无收集证据的能力和可能性。对于软件侵权行为,由于软件本身具有隐蔽性、技术性以及复杂性等特征,决定了其证据保全是一个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另外,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还应体现双方主体的参与。另一方面,被申请人能够及时获得所需证据并进行相应审查,以减少诉讼成本与风险。一方面申请者对于软件技术的要求更加专业,更加明确了侵权信息与证据的抽取方式;因此,在证据规则上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问题。另一方面证据保全又常常对被追诉人的业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被申请人有权就证据保全具体执行方案提出质疑、建议,这样才能尽量的降低影响,减少损失
五、软件着作权人对软件权利人的责任
软件复制品的着作权保护和计算机软件着作权法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四、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软件复制品的复制和销售行为对用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软件复制品具有特殊性,所以其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就不可能与一般产品的侵权损害一样简单
因为软件复制品与原软件之间存在着差异,如果以相同的单位利润’来计算赔偿数额,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出赔偿金额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权利人在发行软件复制品时的单位利润”,这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如果将软件复制品的价值与单位利润”联系起来考虑,就会使赔偿金额大大超出实际数额。以损害赔偿为基准进行计算。也有通过计算软件复制品的质量来决定赔偿数额。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直接用软件市场价格”来表示单位利润”的情况,然后乘上侵权复制品数,由此求得损害赔偿额。如果把软件复制品的质量因素考虑进去,那么,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载体成本高,也能得到相应数额的赔偿。如此对待,其根据是,软件复制品载体成本较低,可忽略不计,但是,这一处理办法有待探讨。所以,我们应该把软件开发商与软件用户看作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而不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其原因是软件开发者受到著作权保护,不是因为他们付软盘的钱、光盘和其他这些载体所需费用,而是因为他们支付了高昂的开发成本。如果软件开发商侵犯了他人的权益,那么就会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只得到赔偿。以保持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鼓励繁荣软件市场,法律需要给软件开发者以权利和保障。如果软件开发者将其所有的软件开发成果一次性地出售给他人,那么就构成侵权行为。所以当我们认定软件权人签发软件复制品时单位利润”,决不能忽视开发成本”的问题。另外,由于我国法律对单位利润”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做法,将其定为一个相对固定不变的数值。另外软件权人也有设立销售网络的行为、提供售后服务和其他不容忽视的费用是显而易见的,不应简单地以软件市场售价为基准来测算权利人单位亏损,各种费用应减去,单位损失按平均净利润计算,再乘侵权软件数,由此,获得权利人损失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