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代持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其应当成立,但是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名义持股人因善意第三人的善意而取得公司的股份时,如果实际持股人不同意,则会导致名义持股人的损失所以,尽管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的,但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而言仍然是有风险的在此情况下,存在着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上的风险。第二,合同签订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那么,有哪些危险?
股权代持也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者假名出资等,是实际出资人和他人协议,以他人之名代理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股权或者股份处分方式由于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没有规定股权代持制度,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导致股权代持纠纷不断发生代持股份通常出于如下原因:部分实际出资人出于一定考虑,不愿在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登记机关备案文件上展示,为避免公司法上公司股东数量限制,为避免业务上关联交易,为避免国家法律规定部分行业持股上限,为避免公司特殊股东身份要求
第一,实际出资人存在以下风险
(一)股份代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成立,实际出资人不能根据约定对名义股东进行维权
(2)股东身份不明确由于股权分散,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实际出资人不能很好地了解企业经营状况,甚至对企业未来发展失去信心。(3)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若不被公司过半数股东所承认,实际出资人就有可能遭遇不能转正的窘况
(3)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名义股东通过签订股份代持协议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4)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不按时足额缴纳资本、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以及不及时向公司申报财产是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表现在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所有风险当中,风险是最严峻的名义股东在进行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行使以及资产分配等方面与实际出资人存在较大差异时,可能会对实际出资人造成不利影响
(4)名义股东可能存在代持股权问题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实际出资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委托给名义股东进行管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
(5)由于名义股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公司破产的另一项风险
(六)可能发生的其他危险
二,名义股东的潜在危险:1
(一)股份代持协议不成立,名义股东不愿意成为公司实际股东且不具备出资能力时,对名义股东来说同样很麻烦
(2)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公司法》第20条规定:"实际出资额在5万元以下的为实缴资本;超过5万元以上的为认缴资本。"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实际出资人无法足额缴纳出资这几种情形中,前一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因为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且又是公司的一种重要股东,因此,实际出资人的行为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很大影响,甚至会导致公司的经营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客观变化
(三)在当事人约定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下,如他的行为触犯公司法规定,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债权人维权时,名义上的股东极有可能卷入
(四)名义股东若因股东身份担任公司负责人一职,面临较高风险(含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