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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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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指公司股东以合法方式将其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于他人的行为,因此我们怎样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之间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无效看了以下这篇文章,就知道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了

一、以书面形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双方均有股权转让意向并进行转让股权,但是因双方对股权转让问题没有形成书面确认约定,导致法院对股权转让约定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即不是基于善意取得时,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善意取得的,则该合同不属于无效的合同,因为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而是根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一方负有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支付了股权受让金给对方,如果对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向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金...展开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买卖的意向,且发生了股权转让的行为,但是由于双方未能就转让股权事项达成书面的确认契约,法院认定股权交易协议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建立一种新的模式来规范股权转受让行为:以书面形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种观点忽视了股权转受让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方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受让方不能签订转让股权合同致使这一股权转让行为欠缺要约和承诺的必要程序,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

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

这两种意见的实质区别是,在判断双方是否实现了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时,是以股权转让事实中已存在的客观行为推断出双方的真正意思表示还是以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形式为标准?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一般会在要约或承诺阶段向转受让方提出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转让方没有取得转让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是意思表示达到一致;转让方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任何理由撤销证据材料包括书面协议、公司决策机构或其他权利人出具的法律文件以及转让方提供的关于股权受让对象、转让条件等方面的说明,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好地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股权变更登记的内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签订转让合同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合同形式的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规定,由目标公司依照其章程进行管理在实际交易中,交易双方往往通过签订正式的合同书来确定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而合同书本身并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双方未达成书面合同形式,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或有效

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也不应当局限于是否存在转让条件或签订了转让协议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往往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例如: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格?然而,笔者发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转让价格的确定对于交易各方当事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判断合同能否成立的关键要素之一。那么,究竟什么是合同的实质条款?合同实质性条款究竟有哪些,《合同法》未明确虽然股权转让价格条款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但是价格不是影响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价格约定的缺失,也未必会影响到当事人就合同实质性条款达成协议而确立合同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

说抽逃出资股东受让股权后,法院根据《合同法》中撤销权条款否认合同效力或根据《公司法》中抽逃出资管理性规范课行政处罚,规范适用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形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因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了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股权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我们有必要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主体间设立、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致使对方损失的,乘人之危的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真实意思表示不准确或者不完全的责任由双方自行承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解无效的除外《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该条款作了明确界定:该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又有一种意见认为在协议订立之后,转让方已经履行协议所规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也依约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现在受让方通过对转让方抽逃出资行为的反诉要求证实自己与转让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并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5%至15%罚款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拟从理论上探讨一下: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受让方为什么会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不履行转让协议?

转让方抽逃出资这一事实构成受让方诈骗吗?

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

再审改判常规性错误多发统计数据分析显示:在所有的案件类型中,发生的常规性错误最多,其次是申请再审改判和发回案件,其中申请再审改判与发回案件所占比例为7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再审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不清楚等原因,导致再审法官不能准确地认定原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从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和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在原审中需要对当时发生的情况进行分析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在再审过程中,对于同一公司类型不同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合意,以及原审卷宗上是否有股权转让合同门均应予以关注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该变更审理方案?这些都值得商榷。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民事抗诉中涉及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一、关于欺骗”问题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注意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合同法》,受让方违反真实意思成立合同这一事实也应得到确认,否则对欺诈存在与否这一事实的确认便显得力不从心

在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无效的判定标准也不统一我国《公司法》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这三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应当综合考虑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来确定是否构成合同无效强制性规范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这些学说存在以下问题:(1)混淆了不同类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界限;(2)忽视了对管理性规范的适用这类规范是为了对违犯法律的行为进行治理与惩罚,但是不能否定这种行为对民商法的影响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取得的出资,即瑕疵股权的合同效力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应注意对股权进行合理的估值和评估但这一主张存在明显不足,即过于强调了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而忽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性转让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安全均无责任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履行时,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意思表示均发生错误故观点二适用的法律有待进一步探讨

个人向合营企业一方股东交付金钱以获取利润的行为,不构成投资协议

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合营公司一方股东支付投资款项是否应视为对公司出资或普通投资,法院对此有不同看法文章认为,对于公司对外出资行为的性质应按照《公司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进行判断司法实践观点1、确定双方隐名关系:一是从公司内股东名册上看,公司内没有建立股东名册,不能表明受让方为公司隐名出资者:二是从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公司材料上看,公司内部股权结构自设立以来没有改变,股东工商登记没有改变:三是从隐名出资者行使股东权利与否、有无被其他股东确认等方面看,再加上现在转让方现在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说明公司内其他股东知道隐名出资者存在隐名出资者、不承认隐名出资者为隐名出资者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当受让方将其投资款支付给转让方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即为给付股票协议,而不是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协议,也不是受让方向公司投资人股转让股份的协议

涉案投资协议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争议,但从理论上看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因具有隐名股东资格而产生了逻辑矛盾因此,本文试图从更深一步的角度对涉案投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比较研究,并提出新的分析思路来解决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从理论基础看,该标准可以说是在认定隐名股东身份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条款进行的回应股东资格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以涉案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为标准来区分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从两个方面对其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前者是合同法视角下对合同性质的判断,而后者则是公司法规定下投资人能否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股东资格获得要件

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

所谓隐名出资人就是在公司内没有股萄哥资栖这一形态要素的真正出资人隐名出资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公司股东,二是公司为其提供投资回报这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隐名出资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显名股东可为企业法人实际出资人对显名股东的投资行为应适用公司法隐名投资协议中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规定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四部分:对中国境内从事隐名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进行规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历了两次修订,其中对我国合营者资格限制并没有进行修订,学界对其也早有修订建议司法实践引发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性质等一系列疑问,中方合资者为自然人时,合资协议是否有效应当如何确定?我国自然人以其他中国企业名义以订立委托持股形式参与投资经营的,其委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我国自然人以收购合资企业经营者股权并取得投资回报合同是否有效?假定转让方投资协议中,受让方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实际上不存在改变公司登记文件的行为受让方从形式上所取得的为公司某一特定投资数额,实际为公司利润对应份额的取得权,转让方所收取的投资款不作为公司资本金使用,投资款由转让方按所占出资额份额支付给受让方利润份额购买公司的股份”是否为合法行为?这些都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并作出裁判。另外,在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下,合营企业也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投资协议为隐名投资协议?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属于第二种情形,即在投资回报方面,投资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投资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参照中外合资经营法关于合资者资格的规定,而不是简单地将合资企业设立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范隐名投资”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出资形式?中国自然人通过隐名投资方式取得的股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而隐名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以处理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关系为主,明显无法适用于案件

第二部分分析了台商利用中国自然人进行投资的法律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方便投资而减少审批环节或避免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而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我国企业或个人借境外企业之名设立外资企业以获得相应待遇或外资企业或个人借我国民事主体之名设立或受让我国企业股权如何认定上述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出资?如何认定上述出资的合法性?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分对虚假出资问题进行概述和分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观点一,在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时,应注意区分是否为有效合同司法实践中观点二,实际受让人是台湾人,且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以转让股权为主只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和注册,才可以办理注册或者受让实际受让人为台湾籍人士时,当事人往往会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签订转让协议

在裁判文书中,主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唯一的依据主审法官必须以法”的形式全面反映其自身的思维方式及立场,才能做到恰如其分地评价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法官的思考过程与裁判文书的表达是密不可分的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以下三个问题:1.什么是隐名投资?2.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3.如何理解隐名投资行为?主审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到台商利用中国企业股权进行投资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如是否符合限制性规定、是否与合同签约人合意、是否涉及其他合同当事人等观点二,在认定隐名投资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认定:一是对内资给予减免税待遇,二是对外资进入我国某些特定行业实行准人限制但是,这些行为都不构成规避法律或违反国家利益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隐名投资”这一概念所包含的所有行为类型但这些都不构成规避法律或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该案的中心问题之一就是台商转让股权合同效力是否应不成立或不成立或已经成立以往对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多集中于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上,而对于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转让款的归属等问题则很少涉及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二股权转让后,由于企业性质不同(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根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更进一步地说,契约没有生效并不意味着契约对双方都没有拘束力并且契约的本质是有效的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借名的中国自然人应充当无意思表示受托人而不受约约自拘束

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

境外企业或个人受让股权所发生的争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境外企业或个人作为股权受让人直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者享有股权权益,二是以中国人名义转让股权并要求确认其权益对于F后一种意见,理论上亦存在分歧;Ⅰ种意见认为应以谁出资、谁收益”为原则,主张人民法院应实行司法审查而不应仅以行政机关登记为准绳,而不应顾及合同是否有效、实际投资人是否拥有股权等法律依据,应以司法程序证实真实出资人身份、责令或司法建议权利人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这就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授权机构,享有审批权,依法决定公司的成立、变更以及终止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将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作为最终的审批机关,由法院根据司法判决来决定是否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理由是:在确定股东身份时采用了"实名制",具有与工商登记档案相同的社会公示性和法律效力,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种情形下,因实际出资者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引起的股东权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范畴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以隐名者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权利要求为基础提起诉讼、以实际出资人身份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等方式,但这些方式均需履行一定程序才能完成,且需要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才能够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认定实际受让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解决纠纷在裁判思路上,对于境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如何维护自身的股东权益,平衡公司关系,避免因行政审批而导致境外企业实际受让人与股权转让方之间发生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予以解决台湾商人以实际受让人身份委托中国公民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从合同本身看,其双方是股权转让方与实际受让人台商之间的关系,其履行合同并达到签订合同之目的应受外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之调整

在此背景下,本文对我国国有股权转让合同进行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问题较为突出,其原因在于对国有股次进行管理,涉及到公司法以外的另一组规则即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国有股权是国有资产之一邵,其管理自然要遵循国有资产管理规则,法院判决过程中也就相应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了分歧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一、关于国有股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国有股次属于国家所有权范畴;另一种则主张国有股次属法人财产权范畴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法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法律规范层次有明确界定

2.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其审批权限和管理办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较大差异,因此,在制定公司法时,应以法律、行政Z”为原则因而对国有资产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时,就必须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才能实行。这不仅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和发展,而且也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3、转让国家股不损害国家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国有股的出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因此,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二、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而转让国有股权(简称国有资产)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得受到保护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条例第三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结构变动。其中,转让部分国有股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位置的,报本级董事会批准这一规定为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国有企业却出现了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给个人、单位的情况,这与法律的要求相悖。观点一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暂行办法》(2003年),企业产权出让具有完整的流程观点二通过不经批准的方式确定转让行为不成立,但是转让行为的不成立是否意味着转让合同自身的不成立以及二者之间应存在怎样的关系等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未经许可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行为是否有效,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看法:如果核准机构对出资额转让协议不予核准,从法理上看不会产生出资额转让之效,也不会否认其他协议条款之效;(2)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资产评估且评估不实,则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失效;(3)国有产权交易不存在评估问题,也不能自然地造成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失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混淆了相对人与被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违背了合同法所追求的现实公平此外,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有关事项通知》中对国有股权转让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资产评估是政府批准的必经程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必须经过交易场所的同意,并且要有合法的交易方式从法律角度而言,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是造成上述结果的主要原因;此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另外,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要素的缺失,均会导致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产生疑问

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与否有不同看法)

国有股权转让关系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诸多实际情况,事后补资产评估,交易方式模拟均不能满意地补当时交易条件放宽程序要求所造成的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巨额损失从再审程序上思考如何妥善解决这类争议,因再审案件具有特殊性,基本处于争议产生相隔已久、其时规范性要求缺失且再审审理中制度规范与司法实务较为成熟、争议双方合同已实际执行、甚至执行较长时间后出现争议、部分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地方政府决定等原因因此再审审理此类争议时,应兼顾原审判决后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地方政府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各方当事人的根本立场等因素,不应轻易否认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效果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目前的再审机制存在诸多弊端,难以有效地预防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其中,再审程序不完善是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在再审程序上进行改革已成为当务之急再审中对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股权转让应尽量符合立法规定的程序与条件公司的股权转让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股权,即公司在章程中或公司章程上明确记载了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其部分股份的事项;另一种是非法定形式取得的股权我国199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项和第项规定:"股东可以将其所持有的股票在公司登记前转让给其他股东,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与股权有限公司相比,股权转让更容易实现

国有股权转让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立法关注的焦点之一199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所持有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其他股东司法实践表明,由于国有股权转让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其法律效力难以落实。因此,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这一难题。一是明确国有股权转让审批机关。二是严格规范国有股权转让审批手续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申请再审、审批手续复杂、股权转让涉及到鼓励交易等问题,导致了一些案件出现程序瑕疵,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同时要注意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这是关于怎样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讲解,这其中的知识有些丰富,企业老板记住了这几点哦,或者是对于企业来说都是非常有用的呢!小编来介绍一下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吧!(注:本文为法律问答)一,什么是股权转让协议?二,股权转让协议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希望可以帮到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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